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尹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38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尹宸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蔡孟佑,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同路段50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遇紅燈應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適告訴人陳彥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507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作左轉通過該路口時,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肩部及雙側上臂挫傷、右側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