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8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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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崇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崇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1.鄭崇益於民國111年7月9日1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施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第二客網中心之「配合國家寬頻網路建設-佈放光纖網路需要提升手孔」工程(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市挖字第11100002124號、第000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證」工程)時,本應注意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且應依「交通維持計畫書」及台南市市區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等規定,佈設拒馬、交通錐、連桿、護欄、導標、旗幟、告示牌或圍籬等交通安全設施,妥善運用專責人員指揮交通維持,提前預告行經車輛施工訊息,適當阻隔交通,保護用路人安全,而依當時天氣晴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妥為相關交通管制佈設及維持以警示人車,而逕自操作鏟裝機(俗稱山貓),並將該鏟裝機鏟斗自路肩朝東北方向突出停等佔用該路段由西向東方向之機慢車道(道寬1.8公尺)達0.9公尺,妨礙往來交通,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陳炳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上開由西往東方向之機慢車道貿然前行駛至,造成鄭崇益鏟裝機鏟斗與陳炳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使陳炳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雙臂、掌多處擦挫傷併局部感染之傷害。

鄭崇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鏟裝機操作人,並接受裁判。

2.案經陳炳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1.證人即告訴人陳炳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至23頁)。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至3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警卷第47至73頁)。

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光碟(警卷第43至45頁)。

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9月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

5.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3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1頁)。

7.被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警卷第87頁)。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71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3至15頁)。

10.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7月31日南市工企劃字第1120949961號函及所附「南市挖字第11100002124號道路挖掘許可證暨相關資料、南市挖字第000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證暨相關資料」(交簡卷第51至121頁) 11.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128357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簡卷第199至202頁)。

12.本院113年3月7日監視器影片勘驗筆錄(交易卷第54頁)。

13.被告鄭崇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9頁,交易卷第至53至60頁)。

四、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

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

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定有明文。

另按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3亦有規定。

五、核被告鄭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 1.檢察官另謂:被告鄭崇益於上開犯行時,亦有「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肩由西往東方向作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15毫克者,不得駕車」等情形,嗣上開車禍後,「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44分對鄭崇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16mg/l」,故「被告無照(現行規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規定:「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

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同規則第83條之1第1項亦規定:「動力機械應依下列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一、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

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其方向盤得非在左側。

二、應繳驗公司或行號登記證明文件及檢附動力機械來歷憑證、諸元規格資料、加註尺度之照片。

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者,應檢附勞動檢查機構核發之檢查合格證明。」

3.因之,鏟裝機(山貓)係屬依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且方向盤在中間,並未符合前開道安規則申請臨時通行證之規定,若因工地移動需要行駛道路時,應以適當貨車裝載至施工場所,鏟裝機(山貓)當不得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據以行駛道路,且係以貨物之性質裝載於貨車運送,即無應具備何種駕駛執照之要求。

是以,鏟裝機(山貓)既然不要求駕駛執照,縱然行為人未持有任何駕駛執照駕駛鏟裝機,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無駕駛執照駕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4.本案係操作鏟裝機(山貓)致人受傷,依上開說明,容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規定之適用。

5.復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繼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6.本案鏟裝機(山貓)於社會通念及功用上,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車輛、汽車」,已屬有疑,而本案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謂「普通動力機械」等語(交簡卷第202頁),且被告操作本案鏟裝機(山貓),係為現地施作本案挖掘工程之用,非為行駛於道路供為交通之目的,被告該等操作是否可謂「駕駛車輛」,亦有商榷餘地,故依罪疑惟輕法則,本案被告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酒醉駕車」規定之適用。

7.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然屬於分則加重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適用此一加重規定,容有未洽。

而法院雖未告知被告罪名變更,但既然屬於有利被告之變更,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且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七、爰審酌被告為施作道路挖掘工程,操作鏟裝機,本應小心謹慎,以維用路人之安全,而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措施義務,造成交通碰撞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承受痛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應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肇事次因,告訴人亦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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