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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耿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1.被告鄭耿芬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旁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車,適同向車道後方有鄭伊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鄭伊婷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壁挫傷、雙上臂多處擦傷之傷害。
2.案經鄭伊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鄭耿芬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鄭耿芬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鄭伊婷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交簡卷第6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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