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91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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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高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6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高進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0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麻佳路1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麻佳路1段25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偏至慢車道,適有告訴人吳商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王玉罔,行駛於該路段同向在被告車輛之右方,被告未注意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吳商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創傷後急性壓力反應、左前臂手部擦挫傷 、左小腿足部擦挫傷、左肩膀擦挫傷;

告訴人王玉罔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創傷後急性壓力反應、胸壁擦傷挫傷、左踝部長約2公分之撕裂傷、下背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大腿擦傷合併皮下血腫、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商輝、王玉罔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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