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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號
被 告 陳郁義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義於民國112年1月5日14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北安路1段與育德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林廷嘉無照(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北安路1段自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陳郁義之車輛右側車身與林廷嘉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林廷嘉受有唇撕裂傷、牙齒閉鎖性骨折、鼻出血、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陳郁義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廷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郁義、告訴人林廷嘉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
錄影檔案光碟、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二、核被告陳郁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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