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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庭安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官田區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1線與臺84線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路臺84線道路時,適告訴人凃清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官田區臺1線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岔路口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股骨近端骨折併坐骨神經損傷、骨盆腔骨折、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右手第2掌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右手臂、左膝及頭皮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與告訴人因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卷第67-69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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