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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志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柏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臺南市○區○○路0000號對側之中油加油站由西向東方向駛出後,再左轉自南往北駛入公園路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譚富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自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見狀不及,煞車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幹顏面骨閉鎖性骨折、3顆牙齒斷裂、多處擦傷等傷害。
而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106年9月19日)後,108年5月29日及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開始施行,依前開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查: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該條項第1款增加但書「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惟本案依被告所涉上開罪名適用之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就此部分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訂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3條之規定。
㈡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相較,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者,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款所定期間4分之1,合計為6年3月。
因此,被告前開被訴犯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106年9月19日起算6年3月,並加計法院繫屬日(107年7月5日)至通緝發布之日(107年10月11日)止之期間(總計3月7日),以上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
從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3年3月26日。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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