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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為刑事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載稱「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然原判決正本卻增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是原判決正本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之記載,與原本不符,要屬贅載,此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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