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26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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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錦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6月5日、7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謝錦鑾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郭晏綾、陳佳怡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警員陳建宏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本院113年7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均無肇事因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238號
被 告 謝錦鑾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錦鑾係臺南市新營區太北里太子宮黃昏市場之攤商。
其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7時55分許,在該市場收攤後,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手排自小貨車返家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之操作,勿使車輛突往前衝;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操作不當,致上開自小貨車突然往前行駛,撞擊其攤位後方由郭晏綾經營之販售炸雞攤位,郭晏綾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壓力反應等傷害;
該攤位員工陳佳怡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壓力反應等傷害。
二、案經郭晏綾、陳佳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謝錦鑾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晏綾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佳怡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現場照片8張。
依上述證據,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謝錦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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