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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喜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喜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告訴人黃佑偲傷勢照片26張(本院卷第31至39頁)」,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喜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於停車時,本應在確認無車輛經過且安全無虞之情形下,方可開啟車門,竟疏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車禍肇事,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13號
被 告 宋喜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喜輝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2號前(車頭朝北),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此時適有黃佑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和路由南向北方向駛來,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黃佑偲之機車失控倒地後側滑至對向車道,右手再經戴勝烽(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輪輾過,致黃佑偲受有臉部挫傷、手肘挫傷、前臂挫傷、手部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
宋喜輝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佑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喜輝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戴勝烽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佑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宋喜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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