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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佑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行「同路990巷」之記載,應更正為「安平路990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峻佑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2號被 告 陳峻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佑(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路99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行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分心察看手機而貿然前行,適有曾崇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陳峻佑雖有緊急向右偏移進行閃避,然仍不慎撞及曾崇德右側手臂,致曾崇德受有右側上臂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曾崇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峻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崇德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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