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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補充為「與友人一同飲用500毫升之啤酒約10瓶」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秉霖前於民國97年間,有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復於112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48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73號第11頁反面)、除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3號被 告 蔡秉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霖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6月2日15時許至21時許,在住○○市○○區○○里0鄰○○路0000號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仍於翌(3)日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該日4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一街14巷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該日4時37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秉霖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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