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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明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呂明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院勘驗筆錄、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民國113年6月28日函暨所附附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2日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職業為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之司機,具有專業之駕駛技術,卻疏未注意安全間隔,不慎與同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告訴人同有未注意安全間隔之疏失,就本件車禍同負肇事責任,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仍無共識,迄今無法達成調解。
另依被告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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