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710,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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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柏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柏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柏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17號
  被   告 彭柏穎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街00巷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柏穎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南市○○區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路000巷口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34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柏穎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呂舒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朱倖儀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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