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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大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營偵字第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大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無駕駛執照」應更正為「機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證據欄應增加: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營他卷第4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被吊銷、註銷或吊扣之情形,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霈玲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又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號被 告 周大偉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大偉於民國112年5月2日12時26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000巷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濟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提前左轉,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吳霈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以112年度營偵字第3266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濟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吳霈玲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
又周大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霈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大偉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霈玲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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