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718,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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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玉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屬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於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09號被 告 阮玉映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玉映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朋友家飲用啤酒1罐多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2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玉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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