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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展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院交易卷第13至14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犯本件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0號被 告 鄭育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展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30日6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住處及乘坐往嘉義縣新港鄉之遊覽車上飲用啤酒10罐及保力達4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同日23時許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前往醫院看診返家途中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日即7月1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鄭育展有明顯酒味,並於7月1日1時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育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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