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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光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光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光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並造成自身受傷之結果、前已曾因酒醉駕車獲緩起訴之寬典,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6號被 告 方光幼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方光幼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3時30至35分,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之1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5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上班,復接續於同日20時12分前某時,自上開公司騎乘前揭車輛上路,嗣其於同日20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碰撞蔡卓儒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倒地受傷(蔡卓儒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對方光幼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
試,並於同日20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光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卓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先後騎乘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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