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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春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測得」前補充「於同日8時3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3度於服用酒類逾刑法所定標準,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之行駛路線為市區道路,且為市集交通繁忙之處,被告為警查獲以前,騎乘機車自摔,對其他前後行駛於同段道路上之用路人有極大風險,但幸尚未肇事致生損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2號被 告 李春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3時許起6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飲用米酒,後於同日8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CAH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13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5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春生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陳慧君於警詢之供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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