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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良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良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年事已高,然係第二次酒駕遭警查獲,且駕駛對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高之自用小客車,但酒測值不高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13號
被 告 沈良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良永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北區育賢街不詳地址之釣蝦場內,飲用啤酒1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與育賢街口前時,因開車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良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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