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806,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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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菱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嘉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37號被 告 林嘉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菱於民國113年4月2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13年4月3日23時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4月3日23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34巷口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並同意警方查看其隨身包包,因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1.32公克,初步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其經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1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所涉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菱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156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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