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811,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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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順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順發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永茂為肇事主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1號
  被   告 張順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發於民國112年9月13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龍崎區南162-1線道由新化往龍崎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區○00000○○○○號為「Q1986GE40」)之電線桿前路段時,適有陳永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該路段對向駛來。張順發此時本應注意所行駛之上開南162-1線道係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於與其他車輛交會時亦應減速慢行,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上述應注意事項之情事,詎張順發竟未減速慢行,於後發現陳永茂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駛來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永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鈍傷、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張順發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陳永茂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順發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會車時有減速,我沒有過失等語(本署113他1503卷第23-26、88-89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茂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碁詳(本署113他1503卷第27-29、87-89頁),核與證人黃大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本署113他1503卷第33-37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本署113他1503卷第35-36、37、39-41、43-46、7、53-7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維新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署113他1503卷第13、31頁)。按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之責。本案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陳永茂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剎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二、張順發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0040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他1503卷第9-12/75-76頁);再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亦同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15227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署113他1503卷第91-94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陳永茂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剎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本署113他1503卷第51、4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劉修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陳立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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