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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HIEU(中文姓名:武文效,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HIEU(武文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VU VAN HIEU(中文姓名:武文效,下稱武文效)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1時至13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某址之住處飲用白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五福街口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後追撞龐家豫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未致龐家豫受傷),經據報到場處理上開事故之員警於同日17時3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武文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武文效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龐家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武文效)。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後追撞他人之機車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殊為不該,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在我國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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