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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慧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6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慧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慧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相關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認犯行,應知悔悟,被告因一時失慮,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8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21號被 告 馬慧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慧伶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113年6月2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象舞廳飲用威士忌、啤酒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凌晨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西賢一街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並經警於113年6月2日凌晨4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慧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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