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84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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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7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9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林鴻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有所不該,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在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無人需撫養(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4號被 告 陳建宏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3時3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與○○○街交岔路口作右轉,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右轉,適有林鴻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路機慢車道同向自右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林鴻翔見陳建宏車右轉閃煞不及,機車前端擦撞陳建宏車之車尾,致林鴻翔人車倒地,林鴻翔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及神經損傷。
陳建宏於事故後停留在現場自動向警方表示為肇事車輛駕駛
人。
二、案經林鴻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被告陳建宏供述
被告承認有在上開地點發現交
通事故,但仍否認有過失,辯
稱右轉時未看見後方有車輛。
告訴人林鴻翔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
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
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 份
⑵現場照片
⑶道路監視器錄影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陳建宏
駕駛車輛、告訴人林鴻翔騎乘
機車之行向、當時路況、車損
情形。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
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2年11月20日南市
交鑑字第112152043號函附
之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陳建宏駕駛自小貨
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林鴻翔騎乘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
告訴人林鴻翔診斷證明書1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
實。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此規則應甚熟稔,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雖告訴人亦有之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之肇事責任,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本院按下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
證明被告陳建宏有於肇事後,
停留於現場,且主動向到場處
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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