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864,2024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偉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屬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於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0號被 告 王伯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伯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一段與大灣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予以攔查。
警方發覺王伯偉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王伯偉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伯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