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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駪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駪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晚間7時17分許,沿臺南市東區榮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未劃分向線道路,應靠右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仍疏於注意,於行經該路段編號220585號路燈桿前,因該路段為彎曲巷弄道路陳品駪因而左轉往南未靠右行駛,適有王顥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顥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又陳品駪於肇事後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顥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
偵卷第13-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顥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10頁;
偵卷第13-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1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15-19頁、第29-30頁、第41-73頁),又本件經送車禍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陳品駪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王顥學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調院偵卷第7-9頁及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顯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另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內容略以: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
又本件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本案傷勢,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審酌本案客觀情狀,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撞擊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違反無照駕車之駕駛行為態樣,得加重其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於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被告之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實有不該。
並觀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骨折之傷害,而骨折需耗多時始能痊癒,且需時進行復健,可認上開傷勢仍對於告訴人將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
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並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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