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87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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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郭森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聲請就本案全卷閱卷,並以電子卷證方式辦理。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關於上開辯護人閱卷之規定,於告訴人在審判中所委任之代理人準用之。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是前揭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就告訴人方面,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參照)。

查聲請人係被告施姵君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郭許奈美之子,經郭許奈美委任為告訴代理人,惟聲請人並不具律師身分,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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