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877,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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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姵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姵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於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雙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程狀況;

復考量被告前於偵查中雖對雙方車輛行進狀況、碰撞過程有所爭執,然偵查過程仍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並多次調解,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被告於本院表示願意賠償之金額含保險為60萬元,告訴代理人於調解時願意接受之金額為118萬元),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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