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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孟修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一、吳孟修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凌晨1時許,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修對於酒醉駕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倪
- 二、核被告吳孟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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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孟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孟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時」應更正為「1時30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孟修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未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5號
被 告 吳孟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修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5樓之1家中飲用3瓶啤酒後,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倪麗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復連鎖推撞前方黃銘政駕駛的3192-JV號自小客車。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吳孟修身上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7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66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修對於酒醉駕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倪麗君、黃銘政證述筆錄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吳孟修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孟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鋕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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