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90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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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昌錡
被      告  林瑚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瑚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瑚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未待酒精褪盡即駕駛車輛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

且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竟猶再度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此次飲酒後曾休息數小時而非立即駕車上路、幸未波及其他車輛或行人,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本案與其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逾6年),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8號被 告 林瑚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瑚新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8時至2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住家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11時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與自由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11時1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瑚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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