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91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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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
  4. 二、論罪科刑:
  5.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6.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7.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8.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9.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10. 三、酒醉駕車。
  11.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12.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13.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14.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15.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16.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17.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
  18. 犯罪事實
  19. 一、林家鋐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7時4分許,無照駕駛偽造之車
  20. 二、案經彭治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21. 證據並所犯法條
  22.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23. 二、核被告林家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24.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7.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8. 三、酒醉駕車。
  29.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30.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31.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32.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33.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34.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35.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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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家鋐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6行「日間自然光線」更正為「有照明未開啟」。附件證據「警政署車籍資料系統查詢結果」更正為「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家鋐於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偵卷第42頁),並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6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考量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彭治嘉受有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現場經告訴人同意後先行離開,後續通知至交通分隊製作資料時,經告訴人確認且被告亦承認為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手、雙下肢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號
  被   告 林家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鋐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7時4分許,無照駕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偽造文書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3段551巷交叉路口而欲右轉中山路3段55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彭治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此,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治嘉受有右手、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治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彭治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
4
警政署車籍資料系統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5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警政署車籍資料系統查詢結果1張存卷可憑,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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