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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 二、核被告侯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犯罪事實
- 一、侯文仁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0時1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侯文仁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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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文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未待酒精成份退卻,即於午間駕駛自小客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10年前有醉態駕駛前科3次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次紀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7號
被 告 侯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仁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0時10分許至11時許間,在臺南市西港區西港菜市場第五格攤位飲用啤酒後,未待酒退,即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西港菜市場出發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因車輛破損嚴重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侯文仁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3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侯文仁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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