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9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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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宸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宸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行經閃光紅燈路口,竟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所受傷勢並非輕微,並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開大貨車,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人需撫養(見本院交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93號
被 告 張宸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至正北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須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車再開,貿然通行,適有黃弘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正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弘圳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複視、左側眼第四對腦神經(滑車)麻痺、頭皮撕裂傷3公分、腰背部及左肘及左側無名指扭挫傷等傷害。
嗣因黃弘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弘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宸熏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弘圳發生交通事故,且其當時燈號為閃紅燈,並無確認無來車再通過路口一事,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弘圳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薛明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另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於112年11月2日以南市交鑑字第1121448518號函附南鑑1121686案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一、張宸熏駕駛自用大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黃弘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復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告訴人傷害,當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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