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93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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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55號),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0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俊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院交易卷第13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犯本件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55號被 告 廖俊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兩案接續執行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國平南路與國平北路口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行經臺南安南區國平西路與國平北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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