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95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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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3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00號),被告就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行,本院就前開部分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背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後方補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文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然告訴人李柏儒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嘴唇、舌頭擦傷、左肘、左手、左大腿、左膝蓋、左足挫擦傷、背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傷勢非重,且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1段,事發時間為21時55分許,路上人車非少,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輔以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94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交訴卷第47至48、131頁),可見其已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自行駕車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參交訴卷第63頁)、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30號被 告 王文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彥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晚間9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66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河街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輛左轉之路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柏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西區府前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造成李柏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嘴唇、舌頭擦傷、左肘、左手、左大腿、左膝蓋、左足挫擦傷、背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
詎王文彥於駕車肇致上開事故後,明知李柏儒受傷,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提供聯繫方式予李柏儒,僅於現場短暫停等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李柏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王文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開車輛與告訴人李柏儒騎乘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
人有摔車,其有肇事逃逸之
事實,惟辯稱:我左轉已經
打方向燈了,我哪來的過失
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儒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
上開傷勢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
片2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左
轉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發
生碰撞後,被告有短暫停留
原地,隨即駛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
罰。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許  友  容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被告於事發時無駕駛執
照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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