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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1.0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549號
被 告 蔡宗達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0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1時40分許前某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台17線公路往南方向在臺南市○○區○○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21時5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達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車籍結果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復被告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乙事,亦無何難以遵守之情形,竟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顯然不顧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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