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97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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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春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8時起至上午9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中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予以攔查。

警方發覺林瑞春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測得林瑞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15-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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