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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森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森嚴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杜森嚴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逾40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95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8號被 告 杜森嚴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森嚴於民國113年4月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之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2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王行東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越線,為警於同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類濃度為4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森嚴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行紀
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495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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