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98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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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嘉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嘉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季嘉俊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203巷42弄6號住處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另案偵辦中)後,仍基於服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13年5月15日晚間11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93巷口前,因行車搖晃及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採尿人口,乃徵得季嘉俊同意,於翌(16)日凌晨0時30分採集渠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473ng/ml)、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陽性反應,且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在100ng/ml以上)以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13M062)(警卷第47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25至26頁)、錄影翻拍、查獲及觀察測試照片共9張(警卷第31至39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本院卷第37至4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季嘉俊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季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判刑及執行後,仍再施用毒品並騎乘機車;

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安非他命為1473ng/ml;

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非低,仍騎乘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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