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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常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常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常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常玉於車禍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黃慧心及余梓瑜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如協助到院就醫或聯絡救護人員前來),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繼續騎乘機車離去,依上開說明,自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本旨,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責,至為灼然。
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等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等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又肇事逃逸,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等受傷,甚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亦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暨生活狀等一切具體情狀(交訴卷第31至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等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雙方和解書影本及本院民國11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各1份在卷可憑(交訴卷第30、33頁),足認被告已獲得被害人等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緩刑宣告能收其功效,避免再犯,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程度,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能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使其深自警惕,不再誤蹈法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5號
被 告 陳常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常玉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164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至中山路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
,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禮讓,致與黃慧心所駕駛搭載余梓瑜,沿西華南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擦撞,使黃慧心及余梓瑜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常玉於肇事後,竟未予停車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而逃逸,嗣經警循線通知陳常玉於翌(11)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常玉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之事實,惟於警詢中 辯稱:當時有1台重機車沿西華南街北往南行駛
,靠我很近然後我有閃避,且我當時有戴耳機,
所以我不確定有無與對方擦撞到,接著我騎了一
段路後停在路旁查看我的機車有無受損,確定沒
有受損後才離去等語;另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
有減速,我是從黃慧心前面騎過去,我當時有看
照後鏡,因為來車太多,我沒有看到有何狀況,
我當下並沒有覺得有跟人家相撞,是騎了一段路
後才回想,是否有可能跟別人擦撞,我才停車查
看等語。然本件兩機車係對面行駛,擦撞後,被
害人黃慧心之機車即刻倒地,被告目視所及應有
看到,況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有看照後鏡,尤無不
知被害人機車倒地之理,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
故意。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慧心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有與被告之機車發生擦撞,並當場人車倒地 之事實。
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待證事實:被害人黃慧心及余梓瑜分別受有如事實所載之傷 害。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害人黃慧心機車之前輪擋泥板有擦撞痕跡。
⒊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顯
有過失。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
待證事實:兩機車擦撞後,被害人黃慧心之機車即刻倒地, 而被告未停車即逕行駛離。
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待證事實: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車號為000-0000號。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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