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222,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容萱
被 告 黃復詮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512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復詮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復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其法定刑則無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實有不該;

況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操控失當,不慎衝入水溝而肇事,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

且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二度酒後駕車,先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司法文書各1份在卷可稽(交易卷第11至19、27至36頁),其再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大,不宜輕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與前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行間距(逾9年)、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交易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考量其另有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512號
被 告 黃復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復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22時前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台一線附近暫停車輛,便在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所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另行偵辦)。
其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鎮靜效果,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平常人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士庫里台一線與土庫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手腳均發抖而失控,衝向水溝內。
嗣為警到場,在等待吊車期間,發覺車上有一包海洛因而扣押之,復經黃復詮同意,於翌日即10日6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復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2年11月9日新營醫行字第1120056353號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復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爰請審酌被告黃復詮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理應知悉於手腳發抖狀況下不宜駕車上路,卻仍再犯本件,請求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