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22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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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慧娥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前於民國107年間,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顯然被告仍未思改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此次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黃慧娥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娥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4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2年12月13日22時許至翌(14)日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飲用啤酒3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4日1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欲返回臺南市安南區住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4日1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黃慧娥有明顯酒味,並於14日2時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駕駛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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