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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6杯後,『先由朋友搭載至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與凱旋路口之大益夜市繼續聚餐,為至超商購買冰塊,其明知』吐氣所含……」、證據補充「查獲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顯未記取教訓,因酒後騎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闖越紅燈、逃逸拒絕接受稽查經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數值甚高,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髮型設計師、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93號
被 告 賴佳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O樓
之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至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之「Ladyboy餐酒館」飲用長島冰茶酒類6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8日1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東區後甲一路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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