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23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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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飛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飛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王飛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並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佈修正施行,同年12月29日起生效,增列本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及將修正前第3款規定調整至第4款,並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惟同條項第1、2款內容及法定刑均未予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傍晚飲酒後,即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不慎追撞杜忠豪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所幸無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數值、前有醉態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次紀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王飛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飛明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7時至18時許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分許,行經接近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與文南街口時,不慎追撞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杜忠豪(未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9分許,對王飛明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飛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忠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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