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犯罪事實:劉雨萱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6時10分許,騎乘
- 二、證據:
- ㈠、被告劉雨萱之自白(偵二卷17-19頁、交易卷第120頁)。
- ㈡、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志鵬於偵查中之指訴(偵一卷第145-146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
- 四、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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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雨萱
選任辯護人 何宥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1055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劉雨萱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雨萱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溪路2段523巷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幸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溪路2段52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劉雨萱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其駕駛的機車與林幸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幸美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呈現意識不清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劉雨萱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雨萱之自白(偵二卷17-19頁、交易卷第120頁)。
㈡、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志鵬於偵查中之指訴(偵一卷第145-146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23日函及檢附之時相號誌運作之時制計畫、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250294號鑑定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1年11月29日奇醫字第5263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病歷資料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44號民事裁定(偵一卷第14-34、51-52、57-59、63-65、107-109、121-124頁、偵三卷第19-20、25-27、31頁,病歷卷、交易卷第147-150頁)。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可證(偵一卷第77頁),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
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被告未遵守上述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車禍,就車禍的發生有過失。
又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為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益證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而被害人林幸美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經判定其意識不清及臥床狀態,傷勢達重大難治程度,身體機能存有難治之傷害,即使長期治療亦難以恢復,經本院於112年5月22日裁定受監護宣告等情,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病歷資料、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44號裁定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可認其係因本次車禍受傷,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傷害,而致重傷,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上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偵一卷第73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違規闖紅燈,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情節非輕,且致被害人受有如上之重傷害,對於告訴人往後人生造成重大不良影響,且被害人家屬亦因此心力交瘁、身心俱疲,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甚為重大,又被告犯罪後,除匯款新臺幣10萬元外(交易卷第139頁),至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於案發後有積極彌補損害,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自首接受裁判,應有正視己過之悔意,暨其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交易卷第128頁),兼衡告訴代理人表示關於量刑之意見(交易卷第121頁、113年1月29日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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