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2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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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已曾有酒後駕車經本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5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50號
被 告 陳勇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菖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刑法所禁止,竟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區生產路某處之工地,飲用350毫升鋁罐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6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而發覺其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南市○○○○○○○○○道路○○○○○○○○○0○○○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頁面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頁面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8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其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甚為漠視之輕率態度,顯見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故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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