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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RU ARIYANTO(黑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ERU ARIYANTO(黑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及6行所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應更正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第11及12行所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為「(過失傷害部分業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同欄第二項所載「王柏皓」應更正為「吳依容」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刪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ERU ARIYANTO(黑如)於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2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吳依容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安全,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膝擦挫傷,係輕微之皮肉外傷而非久治難癒,且被告亦與告訴人和解而獲得原諒,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21號不起訴處分書(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及本院113年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月薪約新臺幣19,000元之紡織廠工人而須扶養51歲之父、48歲之母及12歲之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並非不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獲告訴人原諒,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及具體舉動,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㈣再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規定,然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係初犯,且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故考量本件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無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60號
被 告 HERU ARIYANTO(中文姓名:黑如)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ERU ARIYANTO(中文姓名:黑如)於民國112年8月6日7時31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友人JUNAEDY(中文姓名:雅迪),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太子路與復興路1巷30弄之交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陰天、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復興路1巷30弄,適有吳依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後側,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依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HERU ARIYANTO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下車對吳依容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JUNAEDY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柏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HERU ARIYANT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HERU ARIYANTO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轉彎時有打方向燈,我知道我被撞,但我沒有倒地,我不懂臺灣的法律和規則,所以沒有停車及下車關心對方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吳依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JUNAEDY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1.被告未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之注意義務。
2.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
5 診斷證明書1紙。
1.被害人吳依容受有犯罪事實欄所指傷害之事實。
2.上開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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