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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委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委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致生本件事故,違規情節非輕(肇事主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亦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之疏失(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及告訴人求償新臺幣238萬餘元,雙方一時難以達成賠償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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