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430,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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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仁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凱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凱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文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育德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起訴書誤載為乾燥,應予更正)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燈光號誌動作正常等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燈光號誌,闖紅燈進入本案路口左轉育德路,適鍾欣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本案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鍾欣諭人車倒地,受有上腔靜脈及右心房撕裂傷併心包膜填塞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楊凱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前開事實,迭據被告楊凱仁坦認不諱(相字卷第5至9、23、139至147頁;

偵卷第25至27頁;

本院交訴卷第45至51、93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富友於偵查及審理、曾秋靜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字卷第11至14、139至147頁;

偵卷第25至27頁;

本院交訴卷第45至5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4張、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影像擷圖10張、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相驗照片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ACM-193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相字卷第25至29、35、37至79、95、107、109、149至159、163至221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可參(相字卷第109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能力,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衡之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燈光號誌動作正常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闖越紅燈駛入本案路口,致與被害人鍾欣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再者,本案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63至66頁),嗣本院再依辯護人聲請將本案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略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紅燈進入路口逕行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亦有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查(本院交訴卷第213至233頁),前述2份鑑定意見均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上述過失責任無誤。

㈢、又被告前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腔靜脈及右心房撕裂傷併心包膜填塞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有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存卷可按(相字卷第149至15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鍾富友及曾秋靜、被害人家屬林筠娜達成調解,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均表示賠償金額均已收訖,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9號、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6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169至170、201至202、243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

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參相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卷第9至10頁),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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